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修正草案)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分为两款,作为第一款和第二款,修改为:“国家实行审计监督制度。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审计工作的领导,构建集中统一、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审计监督体系。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决算草案以及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 应当重点报告对预算执行的审计情况,按照规定报告对国有资源、国有资产的审计情况。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的整改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三、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 原则上应当列入本级预算予以保证。”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设信念坚定、为民服务、业务精通、作风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高素质专业化审计队伍。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审计人员执行职务和遵守法律情况的监督,督促审计人员依法履职尽责。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五、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
六、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不得参加可能影响其依法独立履行审计监督职责的活动,不得干预、插手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
七、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 “审计人员对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八、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 “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对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草案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国务院总理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草案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本级人民政府 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九、将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一条, 修改为: “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和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以及其他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十、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 款:“为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和公共利益,经国务院批准,审计署可以对其他金融机构进行专项审计调查或者审计监督。”
十一、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对其他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的资金管理使用和建设运营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十二、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审计机关对国有资源、国有资产,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公共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 “根据审计项目计划安排,审计机关可以对被审计单位贯彻落实国家重大经济社会政策措施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十四、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 “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源、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第三款修改为: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对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审计事项,组织或者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但本法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规定的审计事项不得进行授权;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但是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十五、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 “被审计单位应当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其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十六、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的规定提供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包括电子数据和有关文档。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及时性、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审计机关对取得的电子数据等资料进行综合分析,需要向被审计单位核实有关情况的,被审计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 “国家政务信息系统和数据共享平台应当按照规定向审计机关开放。
“审计机关通过政务信息系统和数据共享平台取得电子数据等资料能够满足需要的,不得要求被审计单位重复提供。”
十八、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和资产,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信息系统的安全性、可靠性、经济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十九、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 “审计机关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将公款转入其他单位、个人在金融机构账户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有关单位、个人在金融机构与审计事项相关的存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 “审计机关取得的保密商务信息、 个人信息等资料不得用于审计以外的用途。”
二十、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故意毁损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二十一、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 “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二十二、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 “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可以提请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海关、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机关予以协助。有关机关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二十三、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 “审计人员通过审查财务、会计资料,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信息系统,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审计人员的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复印件。”
二十四、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 “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署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 并对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研究后,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处理、处罚。”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被审计单位依法应当接受审计的事项进行全面审计,也可以对其中的特定事项进行专项审计。”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 “审计机关履行审计 监督职责,发现经济社会运行中的风险隐患,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反映。”
二十七、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二十八、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或者转移、隐匿、故意毁损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被审计单位提出处理建议,或者移送监察机关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处理,有关机关、单位应当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 照规定时间整改审计查出的问题,将整改情况书面通知审计机关,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报告,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应当督促被审计单位整改审计查出的问题。审计机关应当对被审计单位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应当作为考核、任免、奖惩领导干部的重要参考;拒不整改或者整改时弄虚作假的,依法追究责任。”
三十、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 “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国家规定,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被审计单位提出处理建议,或者移送监察机关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处理,有关机关、单位应当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三十一、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二、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十三、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审计工作的规定,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
“审计机关和军队审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协作配合机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涉及军地经济事项实施联合审计。”
此外,对个别条文作了文字修改,并对条文序号作了相应调整。